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小上,49,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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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小字第八六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第一次之損害部分雙方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再以此為起訴請求,違反正義原則;

就請求梨樹新台幣(下同)肆仟伍佰元損失之部分,圍籬至梨樹間之距離尚有一公尺之空間,泥漿傾倒應不足以造成梨樹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已僱請怪手清理現場,何以被上訴人仍須親手施作,有悖常理;

又依原審卷內之照片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部分,上訴人業已修復完成,何來有求償之可能云云。

經查,上訴人所陳內容均屬事實之爭辯,非有關原審判決何以違背法令之主張,其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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