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小上,50,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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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3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被上訴人隨時得至郵局為印鑑或資料之變更,甚或領取該帳戶內之金錢,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郵局間無寄託關係,顯係錯誤。

且被上訴人既得隨時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對於該款項當有占有之情,自係受有不當得利,法院應判令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原審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錯誤,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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