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小上,66,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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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稱: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亦未參與開會,則該會議並不合法;

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楊先生有參與該次會議,由於上訴人並未授權楊先生出席,會議結果自不能拘束上訴人;

被上訴人稱其向住戶收取修繕基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係為支應龐大修繕費用,惟被上訴人並未對系爭大樓進行任何修繕工程;

訴外人楊先生於領取100,000元補助金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基金之對象應為楊先生,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支付該款項,並無理由。

原審對上述事項疏為調查,且未說明認定事實之理由,係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然查: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

與此相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換言之,在小額訴訟程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判決並非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惟就原審判決之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究竟違背何種法令,均未見上訴人具體指陳,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洪碧雀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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