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建,51,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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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當事人特別約定原管轄法院與合意之管轄法院同時有管轄權外,應認當事人就管轄法院之約定屬於排他之合意管轄,原管轄法院之管轄權即行消滅。

二、經查,原告徐秀鑾、乙○○曾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8日、95年 3月27日就本件工程款糾紛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清償方式,且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是兩造間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已合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則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使裁判權,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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