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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贊盛汽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以為本件裁判之基礎:1、系爭工作(台中市國際棒球場主桁架工作)係由訴外人李明宗,以被告公司職員身分與原告公司接洽,並自行刻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蓋於報價單上。
2、上開工作之應付報酬,尚欠新台幣(下同)772877元。
3、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知悉並同意訴外人李明宗使用被告公司發票向上包(定作人億和興有限公司)請款。
㈡、本件關鍵爭點即被告公司應否負定作人之責任?1、原告主張:應該。
訴外人李明宗係以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公司接洽業務,縱認被告未同意李明宗刻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公司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我們有去工地問億和興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王國憲,他告訴我們李明宗是用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的名義跟他們接洽事務,合約也是用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的。
2、被告主張:不應該。
未同意李明宗刻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而且原告的承辦人也未向我們公司查證訴外人李明宗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此外,我們公司的發票並沒有開給原告,只是開給訴外人億和興有限公司。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同意訴外人李明宗以其公司之名義對外接洽事務,並開立發票供其使用,已符合前開法條內所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規定。
次查,原告係因訴外人李明宗與原告公司接洽系爭工作前,出具(被告公司)名片,且原告完成工作後,報價單上亦蓋用訴外人自行刻製之被告公司大章(此有名片及報價單在卷可憑)而認定與原告交易之對象即被告公司,李明宗係該公司之代理人,此由證人李明宗於本院證述即知(詳見本院95年8月9日及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
再者,原告已向訴外人億和興有限公司查證,得悉訴外人李明宗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承攬工作並簽約,亦難謂其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訴外人李明宗並無代理權。
是以,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報酬77287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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