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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以自用新購建物向相對人辦理分期攤還本利之擔保貸款共新台幣2,767,000元,均按月攤還本利,然自94年10月起至95年3月止因失業無力攤還本利而滯納,但於95年4月初謀得工作後隨即與相對人之放款承辦人協商自95年4月起依約按月繳交本利,且願另設法攤還前失業中所積欠之本息,並獲得相對人同意研究處理。
又抗告人為示繳款誠意,業繳納95年4月份應繳之本利。
故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本件抗告人雖以其業與相對人協商處理因失業所積欠之款項,且已繳納95年4月份之貸款本利為由,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關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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