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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4月2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142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債權讓渡給仲樺財務管理開發有限公司,系爭本票債務,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9,000元、11,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0元至仲樺財務管理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該公司員工詹勝雄之帳戶內,並於95年4月28日與丙○○訂立分期償款協議書,雙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欠款,相對人不應再聲請本件裁定,否則勢將一債兩討等語。
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已為部分清償及債權人同意緩期清償等事實,縱然屬實,惟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則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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