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189,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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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403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故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可供參考)。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

抗告意旨則略以:本票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然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相對人曾為提示催討證據,而原審不查竟准其所請,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云云。

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任何提示,惟前開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前開本票在卷可憑,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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