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204,2006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瑩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5 月19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719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票款係訴外人傳德公司應付予相對人之貨款,抗告人無支付義務,爰提起抗告云云。

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