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5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民國78年3月28日出生,於95年4月1日簽發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尚未滿20歲,亦未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簽發該本票,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規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為無效,該本票亦不生效力,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而簽發票據之法律行為屬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票據,依據前揭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生效力。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78年3月28日出生,於95年4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年僅17歲,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尚未結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紙為證;
又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復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本院95年度票字第25989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案卷內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是相對人自不得執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顯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