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310,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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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30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經濟上的弱者,相對人強勢迫簽本票,且該本票之金額包括未來不確定利息在內,利率高於一般利率數倍,則該超過債權金額訂立的本票,即是一個不確實的債權,是乘人之危,強訂有瑕疵的債權債務;

且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無到期日之本票,視同見票即付,加上放棄拒絕證書之作成,未經催討,即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有違商業誠信原則;

又抗告人雖放棄作成拒絕證書權利,亦應讓抗告人知道所欠本金若干,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清償金額之明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可證。

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述,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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