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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320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6紙為證。
抗告意旨則以:伊簽發上開本票係因受相對人之脅迫,非出於伊自由意志而簽發,相對人及訴外人謝榮欽因之已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伊自勿庸對相對人負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爰提起抗告云云。
查抗告人上開所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縱認上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參照),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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