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316,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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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丙○○
31號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拍字第1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事實上僅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55,000元,且已陸續清償9萬多元,今相對人未遵誠信,蓄意隱瞞真相,逕向本院聲請拍賣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欲求償6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伊實際所欠債之債務不符,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拍賣抵押物,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由拍賣物所在地法院管轄,故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換言之,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於民國94年1月24日經設定登記最高限額600,000之抵押權,而抗告人於94年1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共600,000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95年7月12日,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抗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依前開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不無當。

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前開抗告理由縱屬實,亦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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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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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權利範圍│備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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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中縣│ 霧峰鄉 │霧峰│坑口│73-277│旱│ 17,450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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