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329,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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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27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丙○○、甲○○、丁○○等三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台灣高鐵 (股)有限公司為威寶電信的中區代理商,為了推動業務,跟普音國際行銷(有)公司配合,以傳銷的模式替高鐵公司代銷門號及手機。

普音在94年12月23日開始送客戶資料給高鐵,到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止,一共387件業績,該核發佣金新臺幣(下同)1,302,000元正。

而高鐵公司給普音公司的金額為95年1月13日付719,600元,95年1月20日付250,000元,95年1月27日付200,000元,而95年1月6日在普音不知情下,給另外與普音配合的長榮公司170,000元,總計1,339,600元,故高鐵公司付1,339,600元扣除1,302,000元,只溢付37,600元,何來815,600元。

抗告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95年1月27日除夕前一日,北、中、南三個地區的會員聚集在高鐵文心路辦公室要領獎金回家過年,因尚有將近300件的業績在高鐵公司,為了怕滋事,也為了可憐會員沒錢回家過年,因此在混亂中,為了200,000元,高鐵拿了一張816,500元的本票要抗告人等來背書,說過完年再等,為了要安撫現場會員的情緒,因此不疑有他而簽下,並承諾過完年開工日再補現金100,000元,開工日普音打電話給高鐵總經理乙○○小姐,申請100,000元,當場林小姐推託拒絕,因此對這種不守承諾,言而無信的公司,不願再配合業務,並請高鐵公司退回另外二百多件的業績,由於業務煩忙而疏忽了這張本票。

高鐵公司提出告訴,因不服希望鈞院能准予抗告人之抗告,且查明預扣百分之三十及預扣會員的月租費之不合理問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查抗告人等上開主張各節等,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王鏗普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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