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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歐薇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2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285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受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有限公司雇用之社區主任,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起被派遣至抗告人之社區服務,於此之前,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亦不認識相對人,根本不可能向相對人借款或簽發任何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4年5月1日、6月1日,當時抗告人根本不認識相對人,且抗告人為社區組織,如此龐大之金額支出,皆須事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同意,怎可能無緣無故、片面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系爭本票應係相對人偽造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等語。
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於提示未獲清償時,依票據法之規定,本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惟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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