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拍,1241,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之2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千媚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7月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4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7月5日起至民國129年7月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張千媚。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4年12月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

而債務人張千媚於 (1)民國89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06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12日 (2)民國89年7月12日與聲請人約定透支借款限額10,000元,透支期間至民國90年7月12日止,每次期滿前經聲請人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3)民國90年12月31日與聲請人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由相對人在借款最高限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至民國91年12月31日止,期間1年,每次期滿前經聲請人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各筆借款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 (1)民國95年2月15日 (2)民國95年5月22日 (3) 民國94年12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903,857元 (2)22,845元 (3)299,78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