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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309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
,查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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