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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開宗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民國75年間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二)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四)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債務人:何開宗。
債務人何開宗於90年12月6日死亡,惟其生前尚積欠合作金庫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丁○○、甲○○未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何開宗對合作金庫所負上述債務;
又合作金庫於93年6月29日將相對人繼承之上述債務及上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93年12月3日辦理讓與登記完畢,惟相對人迄今未清償上述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院91年度促字第64068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丁○○、甲○○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另本件聲請人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鍾啟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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