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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王永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3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22年3月1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王永男、王吉彥。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5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
而債務人王永男於 (1)民國92年3月28日 (2)民國93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 (1)1,300,000元 (2)6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 (1)民國104年3月28日 (2)民國98年10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 (1)民國95年4月28日(2)民國95年3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1,290,499元 (2)453,02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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