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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永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自民國90 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1)(2)民國90年11月2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980,000元 (2)1,5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2)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2)陳永成。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3年9月24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
而債務人陳永成於民國85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09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0年12月2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18,92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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