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拍,155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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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5月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民國96年5月3日止。

(四)清償日期:民國96年5月3日。

(五)利息:年息8%計算。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5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460,000元。

詎債務人不依約付款,計尚欠本金460,000元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毓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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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拍字第15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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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權利範圍│備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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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中縣│ 烏日鄉 │朥│頂朥│ 280│田│6,707.00│63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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