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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18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9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債務人甲○○對聲請人負債700,000元,已屆民國95年8月30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卓進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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