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拍,547,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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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秀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5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34年5月1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林秀英。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5年1月2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

而債務人林秀英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210,000元 (2)1,8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皆為民國114年5月2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2,004,35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靜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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