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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霧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己○○
庚○○
戊○○
前列三人共
同兼法定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魏文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9月15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魏文華。
嗣上開抵押物於民國88年12月6日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魏炳照,而被繼承人魏炳照於民國89年4月1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己○○、乙○○、庚○○、戊○○、丁○○繼承。
又債務人魏文華於民國88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0年9月1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9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己○○、乙○○、庚○○、戊○○、丁○○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債務人己○○、乙○○、庚○○、戊○○來函陳述意見稱:「債務人魏文華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魏炳照名義前,魏炳照與魏文華及魏錫培於民國88年8月10日協議,魏錫培就上開借款應於民國92年8月9日前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
倘若逾越清償日期,則魏錫培同意以其自有之房屋,抵充以償還魏炳照受贈土地之抵押借款,抵充房屋扣除所借用之數額外,若有餘額則歸屬魏錫培所有,前項之抵押貸款迄今仍未清償」云云,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意見,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訟法院無法審酌,債務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毓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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