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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榮欣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9月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400,000 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民國124年9月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劉榮欣。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5年4月1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
而 (1)債務人劉榮欣於民國94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9,5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9月16日 (2)訴外人PRAISE WORTH ENTERPRISES CO., LTD.邀同劉榮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度共計美金800,000元整或等值其他外幣,並約定其於符合雙方所訂各項約定條件時,得於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民國95年8月15日止,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向聲請人申請經聲請人同意後動用,上開二筆借款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 (1)民國95年3月17日 (2)民國95年3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19,106,882元 (2)美金100,398.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8日具狀陳稱:聲請人主張之受擔保債權,是否確實未受清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劉榮欣擔任PRAISE WORTH ENTERPRISES CO., LTD.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款部份,非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又於民國95年5月29日陳報表示:聲請人已檢附各項授信(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他項權利證明、帳務資料之影本以供核對,且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1條第2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有記載:「擔保範圍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等……以及因債務之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故劉榮欣對聲請人應負之保證債務亦在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涵蓋範圍之內元云。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綜合額度授信契約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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