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拍,670,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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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辛○○
乙○○
丙○○
丁○○
己○○
庚○○
壬○○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楊雪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自民國86年9月25日起變更組織暨更名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1)民國67年7月31日 (2)民國75年7月9日(3)民國82年5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 (2)550,000元 (3)3,1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不定期限 (2)自民國75年7月7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7日止 (3)自民國82年5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7日止。

(四)清償日期:(1)(2)(3)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3)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空白) (2)(3)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3)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2)(3)黃楊雪雲。

嗣被繼承人黃楊雪雲於民國91年8月13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戊○○、辛○○、乙○○、丙○○、丁○○、己○○、庚○○、壬○○繼承。

而債務人黃楊雪雲於 (1)民國88年4月13日 (2)民國89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 (1)2,300,000元 (2)2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 (1)民國95年4月13日 (2)民國94年3月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2,492,74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戊○○、辛○○、乙○○、丙○○、丁○○、己○○、庚○○、壬○○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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