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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捷盟建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4月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4月9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甲○○於民國86年9月17日向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3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6年9月1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而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3年4月9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自民國92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0,115元、代償金額486,72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人捷盟建設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14日具狀陳報:有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0,000元乙事,惟自民國89年6月後因景氣不好,未繼續交付貸款,但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向相對人催繳,突然於民國92年11月1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到祥和建設楊煥樹等六人身上,讓相對人感覺有受騙的感覺,又最近購買戶組自救會要自己經營賣場,楊煥樹先生才對相對人提出告訴等語。
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所辯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瑞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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