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破,30,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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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松竹圖書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松竹公司經進行清算程序,發現公司資產總額僅新台幣6,939元,已不足以清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該公司已知債務總額51,078,909元,為維護一般人應獲比例分配之合法,爰請宣告該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松竹圖書有限公司95年5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依財產清冊之記載,該公司僅有資產現金6,939元,顯不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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