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票,29701,2006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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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9701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相對人乙○○核其簽名係緊接在林宗事業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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