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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005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又本件亦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彰化縣,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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