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票,31553,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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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1553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丙○○
之4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暨另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另相對人甲○○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 95年度票字第3155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001 │93年9月14日 │430,000元 │95年8月16日 │95年8月16日 │無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有提起確認之訴者,得於被強制執行時向執行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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