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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23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所示本票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外,其餘⑴票號0000000本票一紙未載發票日,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
⑵票號0000000至0000000及0000000至0000000本票十一紙到期日尚未屆至,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95年度票字第32352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001 │95年7月17日 │30,000元 │95年7月20日 │0000000 │ │├──┼───────────┼────────┼───────────┼────────┼──┤│002 │95年7月17日 │10,000元 │95年8月15日 │0000000 │ │├──┼───────────┼────────┼───────────┼────────┼──┤│003 │95年7月17日 │10,000元 │95年9月15日 │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有提起確認之訴者,得於被強制執行時向執行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榮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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