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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素美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並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下旬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再由其背書後交予上訴人收執,以償還借款;
詎系爭支票屆期後,經上訴人持往銀行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000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吳素美未曾向上訴人借貸525,000元,且被上訴人固授權吳素美所簽發系爭支票,但卻係由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在吳素美住處,因搶奪而取得,並非由被上訴人或吳素美所交付而取得,故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仍屬無效,上訴人應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吳素美先前作為交易所用之支票,事後因該支票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而向證人洪禎輿取回,依常理自無再作為其他流通之用,而上訴人主張其取得支票之時間,又於訴外人吳素美取回系爭支票之後,復參酌訴外人吳素美於上訴人所另涉強制罪案件警詢時陳稱:93年10月27日晚上7時許,其床上有一疊支票大約20張遭上訴人強行取走等語,已難認為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吳素美所交付,而支票證券之交付本身為票據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一(參照票據法第11第3項及第30條第1項之記載即明),吳素美雖曾一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洪禎輿流通使用,然其事後既已收回,若欲再度流通使用,解釋上應另有交付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始足當之,要難以其曾有一次交付之行為,即推認其事後之交易行為亦有交付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無法認為已有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既未透過交付取得,則無法符合票據行為之要件。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取得係訴外人吳素美所交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系爭支票於完成發票行為後,由訴外人吳素美交付予洪禎輿,嗣再由洪禎輿返還予訴外人吳素美,則系爭支票應係已完成票據行為之合法支票,不需另有交付票據行為始生票據法效力;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自吳素美家中非法取得,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又93年10月27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素美強押至其住處控制達40分鐘之久,如上訴人確有搶走其支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素美豈有不搜身取回之理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及吳素美因妨害自由案件之起訴書(94年度偵續字第280號)1份為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吳素美於93年7月間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吳素美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洪禎輿作為返還借款之給付方法。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遭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往來後,訴外人吳素美為避免系爭支票遭到退票,與訴外人洪禎輿達成清償債務方案後,於93年10月11日取回系爭支票。
此外,復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訴外人吳素美自洪禎輿取回之系爭支票,是否須再為交付轉讓,上訴人始能取得票據上權利?㈡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票據權利,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即由上訴人證明取得之正當、合法性?抑或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惡意(或非法)取得?㈢吳素美是否有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上訴人?茲說明如下:㈠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匯票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顯見若欠缺交付要件者,自不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
準此,吳素美自洪禎輿處取回之系爭支票,固屬業已係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支票,惟若吳素美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仍然無法轉讓予上訴人。
又觀之系爭支票上吳素美之空白背書,係其於93年7月29、30日交付洪禎輿時當面為之,此有證人洪禎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是吳素美自洪禎輿取回系爭支票後,仍須依票據法為交付轉讓,上訴人始能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㈡次按票據抗辯可分為相對抗辯與絕對抗辯。
又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系爭支票既有訴外人吳素美之背書,則本件兩造間應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足徵被上訴人(發票人)僅能以絕對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執票人)。
復依權利外觀理論,亦僅保護信賴票據行為外觀而取得票據之第三人,對於非因信賴票據行為外觀而取得票據之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無須負責。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自吳素美處強行取走,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保障善意執票人、促進票據流通之制度目的無違。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自吳素美處強行取走系爭支票,而認上訴人係無權利之人云云資為抗辯,按諸前開判例要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強行取走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自吳素美處強行取走系爭支票之方法,僅引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刑事卷證資料及判決為憑。
然查,上開刑事判決固認定本件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有搶吳素美一疊支票等情屬實,惟並未記載上訴人所行搶之一疊支票(約20餘張)之支票號碼或其他可資辨別與系爭支票有關聯性之描述,且參酌吳素美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其打電話求救後,上訴人已將支票拿出來丟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1頁背面、第88頁至第96頁),以及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不知系爭支票被抽走,當初是整疊支票被搶走,丟回來是整疊,沒有注意清點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姑不論上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惟單憑上述證據資料,尚難以證明系爭支票即係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自吳素美處強行取走而又歸還之一疊支票中抽走的3張。
其次,上訴人復主張其與吳素美間早有資金往來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甚且雙方尚有感情及債務糾紛,此亦有吳素美自述與上訴人有婚外情及金錢糾紛之警詢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以上訴人與吳素美間之關係,相較於一般陌生人,在此情形下,吳素美將該支票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而向洪禎輿取回之系爭支票,依常理雖無作為其他流通之用,然以之交付上訴人卻不無可能。
此外,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證明,則就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自吳素美處強行取走系爭支票之不利益,自應歸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之票據抗辯不能成立,自應對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自吳素美處強取系爭支票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其票據抗辯不能成立。
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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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票 載│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日│帳 號 │ 票據號碼 │
│號│ │發票日│(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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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甲○○ │⒑│180,000元 │三信商業│⒓⒏│03100 │CA0000000 │
│ │ │ │ │銀行中正│ │4298-7 │ │
│ │ │ │ │簡易型分│ │ │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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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同上 │⒑│同上 │同上 │⒓⒏│同上 │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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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同上 │⒒⒏│165,000 │同上 │⒓⒏│同上 │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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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 上開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5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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