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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916號
聲 明 人 丙○○
乙○○
共 同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戊○○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及曾孫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查本件聲明丙○○與乙○○係被繼承人戊○○之曾孫及曾孫女,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因被繼承人尚有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聲明人等既非合法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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