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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979號
聲 明 人 丙○○
乙○○
丁○○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95年8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聲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8月18日死亡,聲明人丙○○、乙○○、丁○○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姊,屬後順位之繼承人,而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198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可知,被繼承人甲○○之第1順序繼承人,計有汪正怡、汪正皓等2人,其中僅汪正怡業於95年9月4日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在汪正皓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尚非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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