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繼,1982,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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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982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乙○○
丁○○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丙○○之父母及內、外祖父母之除戶籍謄本各1份。

二、含第四順位繼承人(包括內、外祖父母)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其等無論是否生存,均應載明。

三、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繼承人丙○○之出生別為「長男」,聲明人乙○○之出生別則為「三男」,顯然被繼承人應尚有一弟(出生別為「次男」),請說明繼承系統表何以未將其列出,並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

不能提出者,應檢附切結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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