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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2063號
聲 明 人 乙○○
即 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故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次查該被繼承人甲○○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路七四0號二樓,此亦有該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為憑。
惟本件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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