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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繼字第45號
聲 明 人 乙○○
即 繼承人 政村老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甯濤南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故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甯濤南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路○段四0五巷八一號二樓,此有該被繼承人甯濤南之除戶戶籍謄本為憑。
參照上開規定,本件聲明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自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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