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063,2006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4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1年度裁全字第5418號卷宗、91年度存字第2517號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