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勝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債權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經濟部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經授商字第○九五○一○一九三一○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三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三字第二三六八○號執行事件拍賣,並將拍定人所繳價金實行分配而終結,聲請人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七二號公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登報、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經濟部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經授商字第○九五○一○一九三一○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