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631,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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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租保管箱予相對人,租期自民國70年11月28日至83年5月28日止,然因租期已屆滿甚久,依本行保管箱租用章程第11條規定,聲請人乃寄發逾期通知函向相對人為催告辦理續租或退租之意思表示,惟該逾期通知函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及退件信封各一份等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

是對於當事人因其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者,仍應以該當事人現尚生存,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前提要件。

經查,乙○○已於82年6月8日死亡,此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臺中市東戶膳字第(甲)在卷可稽。

乙○○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則聲請人對其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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