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699,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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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 (下同)67 年10月11日起向聲請人租用保管箱使用,並於83年4月11日租期屆滿,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為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將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固據其提出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租約保管箱逾期通知、退件信封各1件為證,然聲請人寄送之上揭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信封1件可稽,惟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既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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