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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十月十三日向聲請人租用C種第一二五七號保管箱壹箱,並訂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租用期限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詎期限屆至,相對人均未辦理續租或退租手續,聲請人依保管箱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逾期一個月以上經通知仍未置理,得會同法定公證人破箱,將箱內物處分抵償租金及其他費用,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六日內惠速來行辦理,但該信函因查無此號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經查: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郵局批退理由為「查無此號」,但未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資料可供本院審查確認該處所是否真為相對人之正確住居所所在,縱逕予肯認,退件信封所載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可茲證明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之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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