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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間依相對人甲○留存之住所資料,寄發「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但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所稱之相對人,因係受意思表示通知之人,故應以生存者為限,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相對人甲○早於民國92年6月20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相對人甲○既然於聲請人寄發「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前已經死亡,該意思表示之通知,不論有否送達,均難謂有法律上之意義;
且相對人甲○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參照),故聲請人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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