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739,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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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之福山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所遷移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然聲請人寄送之前揭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退件信封1件可稽,惟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既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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