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754,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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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85號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2612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2612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其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72號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3785號卷宗、台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26123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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