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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一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編號:A94102)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提存書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1件及臺灣省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相對人印鑑證明1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58號、95年度執全字第2808號、95年度裁全字第637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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