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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曾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22萬6,667元後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6177號為假執行,聲請人亦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12,6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177號假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以該假執行已無續行必要,而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上開假執行在案,並以此聲請返還假執行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民事卷宗核對無訛,且有相對人向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向撤回假執行聲請狀附於前開卷證可佐,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原因即應認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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