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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丙○○
甲○○○
相 對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駁回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乙○○、戊○○、丙○○、甲○○○依序負擔25%、17%、4%、4%。
三、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於95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可稽,相對人回函稱未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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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121302元 │ │
├─────────────┼─────────────┼──────────┤
│ 郵 票 費 │ 1315元 │ │
├─────────────┼─────────────┼──────────┤
│合 計 │ 122617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2即61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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