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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7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另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048號假扣押、94年度裁全字第7478號聲請假扣押、95年度裁全聲字第55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閱屬實,復調閱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提起反訴審核結果亦屬無訛,且查無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按。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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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4 年 度 存 字 第 3964 號 提 存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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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存 物 名 稱│票 號│面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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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TLB316875│10萬元 │
│定期存單 ├─────────┼───────┤
│ │TLB316876│10萬元 │
│ ├─────────┼───────┤
│ │TLB316877│10萬元 │
│ ├─────────┼───────┤
│ │TLB316878│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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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土地銀行支票 │PQ0000000│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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